YYCR—2016—0103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岳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5日
岳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更好地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第一足球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作用。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下列场所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构)筑物(包括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构)筑物等);
(二)危险建(构)筑物;
(三)被征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国土、规划、房地产部门应及时将土地和房屋征收范围、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等信息书面告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在暂停期限内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各类市场主体的设立登记、迁入登记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八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县市区范围内设立经营场所的,可以自主选择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县市区范围外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九条 允许“一址多照”。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城陵矶综合保税区以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十条 试行企业集群注册。探索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城陵矶综合保税区以及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内以电子商务、信息技术、文化创意企业以及小微企业为重点,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企业(即商务秘书公司或托管企业)的住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第十一条 下列材料作为享有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产,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提交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场所证明原件,场所证明应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等内容;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提交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原件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及购房合同复印件;
(四)属于租赁(借用)他人房屋,提交的租赁(借用)合同复印件或无偿使用房屋证明原件及上述(一)至(三)项规定的有关材料;
(五)集群注册企业,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证明原件及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六)租赁(借用)商场、宾馆、酒店、市场铺位、商务楼宇等经营场地,提交的租赁(借用)合同复印件及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房屋,提交的盖有出租方公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转租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提交的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原件;
(八)使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城陵矶综合保税区、工业园区等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据实出具相关证明,且不得违法收取任何费用。以上材料为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第十二条 使用住宅或其附属设施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或其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对利用住宅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文化创意、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管理咨询等不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和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其办理工商登记时可免予提交业主委员会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提交包括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以及若存在污染、扰民等情形主动消除不良影响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承诺。
第十三条 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办理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中,已明确记载住所(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许可证或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安全生产、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地产、文化、卫计、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吊销营业执照。
逐步建立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的联网交互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