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CR—2016—010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6日
岳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根据2018年1月19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以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使用社会捐赠以及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资金的;
(四)通过政府信用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的;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其审计管辖权限和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来源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招标控制价上限值评审结论、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发改、财政、经信、住建、规划、交通、水务、国土、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建、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实施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及与项目审计相关的部门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需要提供电子文档的,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国家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自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项目建设、管理、监督等部门单位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将拟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的项目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或政府指令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二)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投资金额大、关系社会民生、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进行结算审计;
(三)对投资金额大、关系社会民生、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重大项目预(概)算和招标控制价上限值评审结论,由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进行审核;
(四)对国家建设领域的重要或共性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逐步开展国家建设项目绩效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审计,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一)直接审计;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购买社会中介机构服务审计;
(四)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审计。
审计机关采取上述(三)、(四)项审计方式,应当加强对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及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出具审计报告或其他结论性文书的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自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预(概)算和招标控制价上限值评审情况;
(二)资金筹措、管理及使用情况;
(三)隐蔽工程记录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招标投标及合同履行情况;
(五)项目实施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情况;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及工程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七)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八)工程造价及价款结算支付情况;
(九)项目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对国家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有重点地实施跟踪审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正常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较大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隐蔽工程、设计变更等事项,建设单位应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将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原件或影像资料予以保存,作为工程结算审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及项目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项目实施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项目结算审计
第十七条 项目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是否存在高套定额、提高取费标准、多计材料价差等情况;
(三)是否存在重算、错算、漏算等不当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情况;
(四)是否存在虚假签证、虚设工程项目,套取建设资金的情况;
(五)是否存在违规变更设计,抬高工程造价的情况;
(六)依法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结算审计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结算审核;
(二)财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对项目结算进行评审;
(三)审计机关对项目结算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拟定招标文件和与项目实施单位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下列条款:
(一)合同各方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义务。
(二)除项目设备材料采购费用和前期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外,在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前,工程进度款最多支付合同金额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变更金额视为合同金额,下同)的75%,项目结算经财政部门评审或建设单位组织审核后最多支付合同金额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后最多支付实际工程总造价的95% (已过保修期的除外),项目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结算工程余款。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除建设单位与项目实施单位另有约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结算,以及建设单位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项目实施单位协商不成的,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于收到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决算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前期有关审批工作情况;
(二)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三)各种报建规费及有关税费缴纳情况;
(四)尾工工程及资金留存情况;
(五)交工验收有关情况;
(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交付及手续办理情况;
(七)工程结算情况;
(八)竣工决算说明书及竣工决算报表;
(九)项目投资效益情况;
(十)依法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初步验收或交工验收;
(二)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并已编制竣工决算相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完成。确需延长审计时限的,应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单位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审核招标控制价上限值时,一个年度内累计有两个及以上的项目故意提高或压低招标控制价上限值、与审计机关审定的总价相差±3%及以上,或故意提高或压低招标控制价上限值的分项单价、与审计机关审定的该分项单价相差±50%及以上,或一个项目累计造成损失超过5万元及以上的;
(二)一个年度内报送审计机关的审核结论与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一次相差±6%及以上,或累计两次相差±3%及以上的;
(三)在项目结算审计过程中,以计取更多咨询费用为目的,在一个项目中故意调整分部分项工程归类,核增核减工程造价,造成多计咨询费用超过5万元及以上的。
(四)为委托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五)不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和电子文档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