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CR—2014—010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鼓励企业直接融资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7日
岳阳市鼓励企业直接融资专项补助资金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促进第一足球网企业直接融资工作,加强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鼓励企业直接融资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列入市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推进第一足球网企业改制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和天津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天交所)、湖南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交所)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上市公司债券融资和配股、增发新股等直接融资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分配和拨付,参与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市金融办负责拟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对申报专项资金的企业进行审核。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遵循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一)对在国(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和新三板、天交所、省交所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市、区(不含县及县级市,下同)的企业的补助;
(二)对市、区上市公司债券融资和配股、增发新股等融资的补助;
(三)对市、区促进企业直接融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的补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对在国(境)内外证券市场首发上市的市、区企业和投资本市的上市公司的补助。
1.企业在国(境)内外首发上市并挂牌交易的,补助100万元。
2.上市后备企业通过首发和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债券等方式在资本市场融资,严格执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80%以上(含80%)的募集资金投资本市,按投资金额分档累进计算,对企业(公司)进行补助:投资1至6亿元(含6亿元)的部分,按万分之六补助;6至10亿元(含10亿元)的部分,按万分之四补助;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万分之二补助。
3.企业异地“借壳”上市后,将企业注册地迁入本市并在本市进行投资的,可视同首发上市分别享受上述1、2项的补助政策。
(二)对在新三板首次挂牌交易的市、区企业,补助50万元。
(三)对在天交所和省交所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首次挂牌交易的市、区企业,补助10万元。
(四)对市、区促进企业直接融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的补助:
1.在国(境)内证券市场上市一家企业,补助有功单位50万元。
2.在国(境)外证券市场上市一家企业,补助有功单位30万元。
3.在新三板挂牌一家企业,补助有功单位20万元。
4.在天交所和省交所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一家企业,补助有功单位10万元。
市金融办根据相关单位的贡献大小提出具体补助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列入“岳阳市上市后备企业”的批准文件。
(三)在国(境)内证券市场上市的企业,提供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文件;在国(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企业,提供国(境)外上市批文;在新三板、天交所和省交所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企业,提供同意挂牌的意见书。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市金融办初审。
(二)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政府审批。
(四)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资金补助方案拨付相关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金融办应将专项资金补助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财政局应及时拨付相关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应当追回专项资金,取消其再次申请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企业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该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岳阳市企业上市资金扶持政策的企业,不再享受本办法补助。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