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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3060000/2016-403753
  • 统一登记号:YYCR—2014—01009
  • 发布机构: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4-09-19
  • 信息时效期:2016-09-1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政办发〔2014〕2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4〕22号)

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09-22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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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4—0100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9日         

 

岳阳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促进依法依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省政府《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第一足球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含以国家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在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后,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依法及时启动土地征收和土地供应及土地供应后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和土地供应后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发改、规划、住建、房地产、消防、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下列事项:

(一)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及规费缴纳情况;

(二)按时依法依规实施征地及补偿情况;

(三)按划拨用地计划或土地出让计划确定的期限实施供地情况;

(四)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情况;

(五)土地闲置和低效用地情况;

(六)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情况;

(七)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况;

(八)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供地前监管

 

第七条  经批准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用的,在下达缴费通知单后6个月内未领取审批单的,原签批文件作废,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纳入本市计划统一安排。

第八条  土地征收或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县市政府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供地的,按未供地面积扣减该县市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后,一律进入全市统一供地监管平台,对前3年及当年土地供应率未分别达到80%、60%、40%、20%的县市,暂停受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申请,并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现时供地情况。

 

第三章  供地监管

 

第十条  划拨决定书下发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宗地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用途、面积、范围、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作出土地划拨决定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按照划拨或出让土地总价款的3%收取履约保证金,并全额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与原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开竣工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

(二)司法裁判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三)整体开发项目经依法批准分期开发的;

(四)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已供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程动态跟踪检查,预防和依法查处违法违约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宗地范围经依法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的,应报经规划部门依法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并与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确定新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

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土地用途审批,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应当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批后使用情况和监管记录。对存在违法违约使用土地行为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招拍挂竞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和开竣工、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等违法违约行为,应计入诚信档案,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依据之一。具有不诚信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限制其在1至3年内参与土地竞买。

 

第四章  建设用地项目竣工检查核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检查核验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不得颁发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完成之日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检查核验申请,并提交竣工测绘及其他检查核验必备的资料。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检查核验的,国土资源部门应通知其接受检查核验。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检查核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其受理检查核验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行现场检查核验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章  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理以宗地为单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应当依法征缴增值地价。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依法应当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应当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低效用地:

(一)未按期完成开发建设。即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25%,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建设工期内未完成全部开发建设的;

(二)控制指标不达标。即虽未达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但投资强度、建筑系数、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在建设工期内未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低效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2%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应认真履行批后监管职责,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