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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岳阳市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来源:岳阳市司法局2020-05-22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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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市人大、市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我局起草了《岳阳市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9日,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86749557@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岳阳市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



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

2020年5月22日




岳阳市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铁山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铁山水库(含饶港水库)、金凤水库(含北干渠)、新墙水库(含南干渠)及其集雨区(以下简称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水库枢纽工程、金凤水库至市一水厂输水管道、金凤水库至市二水厂输水箱涵、金凤水库至岳阳云溪区输水管道、岳阳县公田镇水厂供水管网等饮用水供水系统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运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包括对水资源、水质的保护和饮用水供水枢纽工程、管道、箱涵、涵洞、隧道及渠道(以下简称铁山供水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重视生态、保护水质、保证水量、协调发展、保障民生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进铁山水源地范围内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科学控制面源污染,推进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积极种植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滥捕乱猎野生动物,合理放养滤食性鱼类改善水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平衡。

第四条 铁山供水设施运行应当遵循合理取水、有偿配水、分类供水、优质优价的原则。

铁山供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供水工程管理体系, 设立原水价适时调整机制,加大供水工程维修力度,保障铁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总体规划,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范围,制定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考核方案,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村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 在铁山水源地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源水质及水库枢纽工程、铁山供水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铁山水源地和铁山供水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能力建设、基础工作、民生保障、设施维护和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专项资金从水利建设基金、水资源费、河道采砂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铁山库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专项资金中筹措,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展资金筹措渠道,建立自然增长机制,保证专项资金年增长率不低于百分之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投入、生态补偿机制,对铁山水源地范围内因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给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通过发放生态补偿金等形式进行补偿。

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政府和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成立岳阳市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源保护与库区民生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市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和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主要成员,加强对铁山水源地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

铁山水源地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整治、生态保护、污染治理工作,负责落实民生保障政策和措施,配合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铁山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铁山水源地属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辖区内铁山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根据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铁山水源地属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行政村内积极宣传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教育村民树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及时发现、制止、报告本行政村内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违法事件,支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相关矛盾纠纷。

第十条  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是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铁山供水设施运行管理机构和行政执法主体(以下简称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铁山水源地和铁山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在铁山水源地范围内集中行使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水行政管理、海事管理、渔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林业管理、治安管理(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环境保护管理、旅游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负责协调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和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对县级铁山饮用水水源保护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责任单位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民生保障工作进行考核。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工作;

(六)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负责铁山水库校核洪水位93.2米水岸线以下保护区(含库内岛屿)、金凤水库(含北干渠)和南总干渠(饶港水库取水口至张公用站段,长度32千米渠道),以及水库枢纽工程、金凤水库至市一水厂输水管道、金凤水库至市二水厂输水箱涵、金凤水库至岳阳市云溪区的输水管道、岳阳县公田镇水厂供水管网等城镇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岳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建铁山饮用水水源保护综合执法机构, 负责辖区范围内铁山水库校核洪水位93.2米水岸线以上保护区(含集雨区)、铁山供水设施和新墙水库的综合执法和安全管理工作,受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配合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金凤水库及铁山城镇供水渠道、管道、箱涵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临湘市、岳阳楼区、云溪区人民政府负责配合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铁山城镇供水渠道和管道等铁山供水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铁山水源地范围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应急处置预案,申报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相关项目,指导农业面源、垃圾和污水治理,定期监控水源水质,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负责编制铁山水源地范围内水资源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申报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水利工程项目, 征求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意见严格审批取水许可,督促开展水资源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市林业局负责指导制定铁山水源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生态环境建设方案,协助争取生态补偿项目,督促做好封山育林与依法取缔木材加工厂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制定铁山水源地范围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批铁山水库保护区民生建房用地。

第十六条 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对铁山水源地范围内船舶的管理和污染问题实施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铁山水源地范围水资源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和库区民生保障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铁山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和保护

第十九条 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铁山水库以北干渠取水口为中心,半径 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饶港水库以南干渠至岳阳县饶港水厂取水口半径 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金凤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及48.8千米北干渠(铁山水库至金凤水库);新墙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及45千米输水干渠(南干渠)。

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铁山水库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陆域,不超过第一重山脊线;饶港水库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陆域,不超过第一重山脊线;金凤水库南面以大坝坝顶为界,其它区域以环库公路路肩和山脊线为界,即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陆域;北干渠物理隔离区、封闭段两侧纵深30米内的陆域(不超过分水岭),北干渠非封闭段(不含渡槽)两侧纵深50米内的陆域(不超过分水岭);新墙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南干渠物理隔离区、封闭段两侧纵深30米陆域(不超过分水岭),非封闭段(不含渡槽)两侧纵深50米内的陆域(不超过分水岭)。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铁山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水域(含库内岛屿,一级保护区水域除外);饶港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除外);金风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内的水体;新墙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内的水体;

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铁山水库一级保护区外3000米区域,不超过山脊线;饶港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水平距离2000米陆域;北干渠物理隔离区、封闭段二级保护区陆域与一级保护区陆域重合,非封闭段(不含渡槽)两侧纵深1000米内的陆域(不超过分水岭、一级保护区陆域除外);新墙水库一级保护区外2000米范围陆域(不超过山脊线)。南干渠物理隔离区、封闭段两侧二级保护区陆域与一级保护区陆域重合,非封闭段(不含渡槽)两侧纵深1000米范围陆域(不超过分水岭、一级保护区陆域除外)。

准保护区范围:铁山水库一、二级保护区外的集雨区,金凤水库和新墙水库不设准保护区。

铁山水库校核洪水位93.2米水岸线以上外延50米范围内参照二级保护区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 水源地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应当稳定保持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以上,逐步向Ⅰ类提升;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稳定保持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以上,逐步向Ⅱ类提升。

第二十一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新建、扩建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新建化学制纸、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已建的应当限期关停;

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网具、地笼、串钩等方法进行捕捞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

使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投肥养鱼,网箱养殖;

新增规模养殖场,现有规模养殖场一律退出;

滥砍滥伐,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行为,抚肓性间伐必须经过审批;

非保护区户籍人员进行违法建设、购置住房等;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准保护区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设置排污口;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擅自设置载人、货运、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旅游、游泳、垂钓等行为;

挖砂、采矿、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非轮渡等必要工作用船舶航行的;

未经批准,运输危险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

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铁山水库校核洪水位93.2米水岸线外延50米范围内严禁建设房屋,外沿50米至200米范围内原址居民的住房因危房或合法增加人口确需改建扩建的, 确因地形地貌特殊又不愿后靠外迁的,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后,允许原址建房,同步建好污水净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铁山水库校核洪水位93.2米水岸线外延200米范围内严禁建设坟墓,已葬坟墓应引导和动员迁坟至公共墓地实行集中安葬,积极倡导火化安葬。

第二十六条 金凤水库、新墙水库、饶港水库以及其他具备实施封闭式管理条件的铁山供水设施,应当逐步实施全封闭式管理。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铁山水源地水库大坝、溢洪道、引水(泄洪)涵闸、水力发电站、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库区公路等水库枢纽建筑物,渠道、箱涵、隧洞、渡槽、闸阀等饮用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如下:

(一)铁山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校核洪水位93.2米水岸线以下,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93.2米水岸线以上25米水土保持带;库区大坝、溢洪道、引水(泄洪)涵闸等枢纽建筑物的管理范围按工程用地范围划定;保护范围为库区大坝、溢洪道周边500米,引水(泄洪)涵闸周边300米,其他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

(二)金凤水库、新墙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按工程用地范围划定;保护范围为水库集雨区(分水线)及枢纽建筑物周边300米。

(三)渠道和渠系建筑物管理范围按工程用地范围划定;保护范围为渠道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水平延伸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10米,隧洞、箱涵、管道两侧外延各10米。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管理范围按工程用地范围划定,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影响、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坑取土、葬坟、打井、利用含腐蚀性或有毒物质材料修建管道和渗井等行为;

(二)在渠道、箱涵、管道两侧外延100米,隧洞轮廓外延1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进行采砂或者挖矿等行为;

(四)进行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行为;

第三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水工程保护范围所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水工程土地及建筑物;

(二)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行为;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在供水渠道上放牧等行为;

(四)围湖造陆、拦库设坝、分割水面的;

(五)载重车辆未经许可在供水管道、箱涵上行驶;

(六)擅自将生产、生活用水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七)在供水管道、箱涵上钻孔打洞,盗用或转供原水;

(八)擅自启闭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

(九)其他危害枢纽工程和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可能影响水库枢纽工程和铁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工程项目的,在立项前应当向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核准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铁山水源地的民生保障

第三十二条 铁山水源地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辖区铁山水源地范围内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铁山水源地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铁山水源地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国家、省政策性扶贫、救济救助和生态保护项目向保护区倾斜,帮助库区人民群众发展致富。

第三十四条 铁山水源地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铁山水源地范围内推行生态补偿机制,提高铁山水源地范围内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第三十五条 铁山水源地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划铁山水源地范围内民生建房选址,加快推进居民集中安置点建设,支持集中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对铁山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居民迁出至准保护区或者规划的居民安置点集中建房的,应当给与奖励。

二级保护区内居民建设生活污水净化设施应当给予补助。

铁山水源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房应当纳入全市农村危房改造政策范围;对有建房困难的特困危房户,在国家、省政策资金支持基础上,另行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铁山水源地范围内已经批准设立的规模养殖户和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产企业被依法退出或关闭后,参照国家、省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铁山水源地范围内的乡、镇和街道按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建设公共墓地的给予补助,对在公共墓地按殡葬管理规定安葬的墓主亲属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铁山水源地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铁山水源地范围内敬老院建设投入力度,保障铁山水源地人民群众老有所依。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落实铁山水源地范围内的低保政策,向二级保护区内的困难居民倾斜。

第四十一条 铁山水源地属地县(市、区)劳动管理部门应当提高铁山水源地范围内伤残民工的补助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

第四十二条 铁山水源地属地县(市、区)财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铁山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特困救助资金和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用于特殊困难居民的救助。

第四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加大铁山水源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力度,对铁山水源地居民就业培训计划重点支持。

第四十四条 铁山水源地民生保障救助、补助和奖励管理办法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铁山水源地全面推行饮用水水源保护河长责任制,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四级河长责任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四十六条 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与属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单位建立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协调工作,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水源保护宣传牌;在水库枢纽工程、铁山供水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水源保护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水源保护宣传牌。

第四十八条 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岳阳县人民政府和平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巡查监测等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发现辖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水库枢纽工程、铁山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养护,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紧急事故需要立即进行抢修的,可先抢修后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紧急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安抚受灾人民群众,加固修复受损建筑设施,及时拨付受灾群众救助资金,用于危房改造、排水整治、受灾补贴等方面救灾行动。

第五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水库枢纽工程和铁山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加固、更新等行为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水库枢纽工程和铁山供水设施的维护、抢修和抢险作业。

第五十二条 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调配水源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和公示,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扩建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新建化学制纸、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新增规模养殖场的;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非保护区户籍人员在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购置住房的;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批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网具、地笼、串钩等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投肥养鱼,网箱养殖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滥砍滥伐,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或者未经审批间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载人、货运、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实施旅游、游泳、垂钓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泳具、钓具等工具和渔获物,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挖砂、采矿、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非轮渡等必要工作用船舶航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的;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临水修建坟墓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运输危险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立即退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响、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坑取土、葬坟、打井、利用含腐蚀性或有毒物质材料修建管道和渗井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渠道、箱涵、管道两侧外延100米,隧洞轮廓外延1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采砂或者挖矿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扣押采砂船只等采矿设备。

(四)进行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具、泳具、船只等工具和渔获物,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占用水工程土地及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上行为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从事以上行为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在供水渠道上放牧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围湖造陆、拦库设坝、分割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载重车辆未经许可在供水管道、箱涵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生产、生活用水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或者在供水管道、箱涵上钻孔打洞,盗用或转供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擅自启闭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的,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工程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在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妨碍、阻挠水库枢纽工程和铁山供水设施的维护、抢修和抢险作业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和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铁山水源地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