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新型产业用地(M0)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21〕20号)
YYCR—2021—01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新型产业用地(M0)试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
新型产业用地(M0)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产业用地管理,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生产、生活、生态”融合发展,以高品质空间吸引创新要素加快集聚,根据《国务院印发〈关于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1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2021〕8号)等精神,结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以下简称岳阳自贸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在“工业用地”大类下,增设“新型产业用地(M0)”中类。在办理供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时,土地用途表述为工业用地,备注为“新型产业用地(M0)”。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产业用地(M0)是指适应创新型企业发展和创新人才的空间需求,用于研发、创意、设计、中间性试验、技术推广、信息技术服务、直播电商、文化创意、科技企业孵化器、新金融等新经济新业态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用地。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包括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配套用房包括配套商业、配套宿舍等(含公租房)。
第四条 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按照“政府主导、总量控制、产业明晰、集聚发展、注重效益、合法规范”的原则稳妥推进。
第五条 新型产业用地(M0)相关审批事项由市直各相关部门、城陵矶新港区管委会、岳阳自贸片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部门派驻机构按各自职责权限审批或报批。
第二章 试点范围及准入条件
第六条 新型产业用地(M0)的试点范围限定在岳阳自贸片区规划范围中。
第七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园区进驻企业(含二次转让)准入条件为:
(一)在岳阳自贸片区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产业属性符合入驻园区的产业定位;
(三)符合园区规划建设的指标要求;
(四)同意并遵守园区的管理规定和退出机制。
第三章 供地与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新型产业用地(M0)最高出让年限按50年设定。
第九条 土地出让起始价以所在地工业用地基准价为标准,上调不低于30%。
第十条 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及配套用房由园区统一规划。产业用房的计容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60%,配套用房的计容建筑面积不得高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十一条 对于试点地块不符合原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上位规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资规局负责组织调整、报批。
第十二条 市资规局城陵矶新港区分局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新型产业用地(M0)的规划条件,明确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等规划指标。原则上容积率不小于2.0,建筑密度不小于20%,绿地率控制在10%—30%,建筑限高150米,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控制要求及城市设计景观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新型产业用地(M0)的建设要求如下:
(一)产业用房用于生产制造的,按照工业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二)产业用房用于办公的,按照办公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三)配套商业用房按照一般商业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四)配套宿舍用房按照一般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五)项目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停车泊位等生活配套设施。
(六)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工业用地生产性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收取。
第四章 产权登记及分割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产业用地(M0)的土地、产业用房、配套用房可以按基本单位进行不动产登记、销售、转让。
前款所称房屋基本单位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明确的封闭空间,以及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明确的封闭空间。
第十五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可分割转让的计容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该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转让的产业用房及配套用房,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产业用房及配套用房由用地单位通过预售或现售方式出让的,属首次转让。
产业用房及配套用房自完成首次转让登记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得二次转让。因企业撤出、注销、破产清算、法院强制执行等特殊情形确需转让的,依照园区退出机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在新型产业用地(M0)试点项目的推进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合法,未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