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在党的领导下做好新时代侨联信访工作,发挥侨联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结合侨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侨联开展信访工作。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侨联组织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各级侨联依法协调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称信访人。
第三条 侨联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侨情、汇集侨智、维护侨益、凝聚侨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侨联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接受侨界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侨联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侨联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六条 侨联信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支持和帮助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运用政策和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切实依法维护信访人向党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权利;协助党和政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通过信访渠道了解侨情,向党和政府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建议,为党和政府调整政策、制定法律法规提供决策依据;向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
第七条 各级侨联应当坚持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建立协调有序、运转顺畅、高效为民的信访工作机制;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侨联信访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侨联应当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引导侨界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各级侨联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矛盾不上交。
第九条 各级侨联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侨联和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四)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五)及时向会领导和上级侨联报告信访工作情况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六)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下级侨联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条 各级侨联应当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定期开展信访工作学习培训,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
各级侨联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来访接待室,配备接待服务设备,并提供信访工作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侨联信访工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各级侨联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侨联领导干部应当阅办侨胞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侨胞来访、定期下访,包案化解侨胞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二)信访办理制度。各级侨联应当建立健全来信来访接待、登记、转送、交办、督办、回复、存档等制度,使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信访信息报告制度。各级侨联应当建立健全重要来信来访情况报告制度、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政策建议报告制度,分别将情况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及上级侨联。
(四)信访工作奖惩制度。各级侨联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干部考核范围,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纪律或法律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侨联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四条 各级侨联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并属于侨联法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
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上级侨联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级侨联职责范围的,应当登记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级侨联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侨联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侨联在受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提醒信访人:
(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其所在地相关部门或所在地侨联反映。
(二)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联系电话、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侨联应当如实记录。
(三)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五)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
(六)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侨联的上级侨联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侨联不予受理。
(七)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十六条 各级侨联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侨联应当配合当地党委和政府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接入信访信息系统。待侨联系统接入信访信息系统后,各级侨联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侨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及上级侨联,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侨联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条 各级侨联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依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侨联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侨联应当根据《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和侨联实际,办理信访人的信访事项:
(一)对属于本级侨联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下级侨联职责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侨联,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二)对不属于侨联组织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三)对侵害信访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并督促有权处理机关办理。
(四)对下级侨联办理有困难或者需要上级侨联帮助处理的信访事项,上级侨联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侨联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各级侨联经调查了解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和帮助。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做好疏导工作。
各级侨联收到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协助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侨联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侨联信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侨联对上级侨联批转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按要求反馈办理结果;未及时办理或未按要求向上级侨联反馈办理结果的,下级侨联应当说明理由;上级侨联对批转下级侨联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加强督办。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各级侨联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侨联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侨联应当坚持涉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的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和咨询、教育、协商、督办、论证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涉侨矛盾纠纷。
各级侨联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引导其向有关部门寻求司法救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侨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侨联贯彻<信访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