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1 |
经济困 难证明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七条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 |
行政法规 |
法律援 助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
√ |
行政 给付 |
|
2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申请专职、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3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申请专职、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4 |
未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证明 |
申请专职、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条、第十三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司法行 政部门 |
√ |
行政 许可 |
||
5 |
不存在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情况的证明 |
申请专职、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三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司法行 政部门 |
√ |
行政 许可 |
||
6 |
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经历及证明 |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四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 |
√ |
行政 许可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7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五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原 执业机构 |
√ |
行政 许可 |
||
8 |
未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立案调查期间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五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司法行 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 |
√ |
行政 许可 |
||
9 |
拟变更的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第十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司法行 政部门 |
√ |
行政 许可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10 |
至少有两名合伙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合伙人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七条、第十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合伙人执业许可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11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专职、兼职律师执业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12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专职、兼职律师执业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
13 |
未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专职、兼职律师执业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司法行 政部门 |
√ |
行政 许可 |
||
14 |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 |
兼职律师执业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4号)第十二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15 |
从事法律事务工作2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1年以上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五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确认 |
||
16 |
未因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确认 |
||
17 |
无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确认 |
||
18 |
未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
√ |
行政 确认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19 |
未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司法行 政部门 |
√ |
行政 确认 |
||
20 |
从事法律事务工作2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1年以上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五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确认 |
||
21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 |
行政 确认 |
||
22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确认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23 |
未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 第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确认 |
||
24 |
未因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 第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确认 |
||
25 |
未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 第六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
√ |
行政 确认 |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26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颁发法律援助律师证书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一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 |
行政 确认 |
||
27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颁发法律援助律师证书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一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确认 |
||
28 |
未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颁发法律援助律师证书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一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司法行 政部门 |
√ |
行政 确认 |
||
29 |
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4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 |
√ |
行政 许可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30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4号)第二十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原 执业机构 |
√ |
行政 许可 |
||
31 |
设立人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八条、第十九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设立人执业许可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32 |
申请人符合《律师法》第19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33 |
分所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拟任分所负责人人选执业许可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34 |
拟变更的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拟变更的负责人执业许可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35 |
合伙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合伙人执业许可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36 |
拟变更的合伙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无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人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二十八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拟变更的合伙人执业许可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37 |
拟变更的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负责人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
法律 |
司法行 政部门 |
拟变更分所负责人人选执业许可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38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
39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40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拟变更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41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42 |
申请人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
43 |
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44 |
满65周岁的体检健康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 |
行政 许可 |
||
45 |
原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证明 |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十八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鉴定人原 执业机构 |
√ |
行政 许可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46 |
住所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 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不动产 登记机构 |
√ |
行政 许可 |
||
47 |
资金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 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银行或会 计事务所 |
√ |
行政 许可 |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48 |
相关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 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资格、资质 认证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
49 |
所配置仪器设备所有权凭证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 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发票开 具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50 |
学历证书 |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高等院校 |
√ |
行政 许可 |
||
51 |
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行业资格证书 |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职称、资格 认证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52 |
满65周岁的体检健康证明 |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 |
行政 许可 |
||
53 |
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的证明 |
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鉴定机构 |
√ |
行政 许可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54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 |
行政 许可 |
||
55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
56 |
未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司法行 政部门 |
√ |
行政 许可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57 |
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相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
√ |
行政 许可 |
||
58 |
具备相应学历学位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高等院校 |
√ |
行政 许可 |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及其他 |
||||
59 |
考试当年毕业的自学考试本科学历人员报名时全部单科成绩合格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高等院校 |
√ |
行政 许可 |
||
60 |
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人员,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
国务院决定 |
司法行 政部门 |
申请人 所在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说明:1.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2.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