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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经济带污染犯罪为何要重罚

来源:人民网2019-02-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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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市的两类环境污染犯罪,面临依法从重处罚。

  两院三部门2月20日联合发文,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回应和规定,其中就提到了这一点。

  跨省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为何要重罚?专家分析,这些行为对环境影响周期长、范围广,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从重处罚,能够形成强大威慑作用,促进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回应和规定。记者注意到,《纪要》包括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规定长江经济带十一省市环境污染犯罪可以从重处罚。

  跨省倾倒有毒物质面临重罚

  当前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犯罪活动多发易发。数据显示,2018年以来,最高检会同生态环境部、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45起长江流域系列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长江经济带11省市检察机关共批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4952人,起诉18551人,同比分别上升44.9%、16.8%,分别占全国逮捕、起诉此类犯罪的32.8%、44%。“严重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张佐良说。对此,《纪要》明确,实践中,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两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包括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保持高压促进生态问题解决

  文件为什么明确,对发生在长江经济带的两类环境污染违法可从重处罚?湖南省环境保护有色金属危险废物处置工程技术中心主任、中南大学资源循环研究院常务副院长田庆华教授接受了潇湘晨报记者采访。

  田庆华认为,长江经济带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对长江经济带环境污染违法从重处罚,是贯彻落实总书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也是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的一项新的重要实践,而《纪要》中明确的两类从重处罚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具有影响范围广且办理难度大的特点,应当重罚。

  “首先,排放、倾倒或处置具有放射性,传染性或毒性物质,具有对环境影响周期长、范围广等特点,进入重要水域后容易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系统破坏,进而威胁人群健康或社会稳定。其次,跨区域环境污染,不仅扩大了区域,对于环境监管和风险防范和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田庆华表示,跨区域环境污染还容易引起区域纠纷,因此,这两类犯罪要给予重罚。

  “上述两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还具有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等特点。”田庆华说,依法从重处理,将对环境污染违法保持高压态势,形成强大的震慑作用,促进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为推动长江经济带成为绿色经济示范带提供了司法保障。

  其他要点

  明确认定哪些情形属于单位犯罪

  《纪要》明确,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具体包括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纪要》明确,追究刑责时,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

  生态环境损害标准如何认定?文件明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标准。

  《纪要》明确,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记者 陈丽安)